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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AWS 匯出時間="20260202_092521959">
  <法規>
    <法規位階>02:法律</法規位階>
    <法規名稱>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組織條例</法規名稱>
    <法規網址>https://theme.ndc.gov.tw/lawout/LawContent.aspx?id=FL000056</法規網址>
    <法規類別>組織類</法規類別>
    <法規異動日期>20150520</法規異動日期>
    <生效日期 />
    <廢止註記>廢</廢止註記>
    <是否英譯註記>N</是否英譯註記>
    <英文法規名稱>
    </英文法規名稱>
    <附件 />
    <沿革內容><![CDATA[1.中華民國74年1月7日總統（74）華總（一）義字第0065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20 條
2.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400058211號令公布廢止]]></沿革內容>
    <法規內容型態>02:單篇型</法規內容型態>
    <法規內容><![CDATA[第 1 條
行政院為從事國家經濟建設之設計、審議、協調及考核，特設經濟建設委
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


第 2 條
本會設左列各處：
一、綜合計劃處。
二、經濟研究處。
三、部門計劃處。
四、人力規劃處。
五、都市及住宅發展處。
六、財務處。
七、管制考核處。
八、總務處。




第 3 條
綜合計劃處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中期、長期經濟建設計畫之研擬事項。
二、關於年度經濟建設計畫之研擬及協調事項。
三、關於經濟設計之專案研究事項。
四、關於經濟資料之編報事項。




第 4 條
經濟研究處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國家經濟建設政策與措施之研擬、審議及協調事項。
二、關於經濟建設問題之研究及分析事項。
三、關於國內外經濟情勢之研究及分析事項。
四、關於國內經濟景氣之調查、研究及分析事項。
五、關於大陸經濟問題之研究及分析事項。




第 5 條
部門計劃處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經濟建設部門發展計畫之研擬及審議事項。
二、關於經濟建設部門發展計畫及措施之審議事項。
三、關於經濟建設部門發展計畫之聯繫、協調事項。
四、關於經濟建設有關科技發展之聯繫、協調事項。
五、關於經濟建設部門發展之專案研究事項。




第 6 條
人力規劃處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人力發展政策與計畫之研擬及審議事項。
二、關於人力供需之預測及分析事項。
三、關於人力發展措施之聯繫、協調事項。
四、關於人力資源專案問題之研究及分析事項。
五、關於工資、生產力及就業市場機能之研究及分析事項。




第 7 條
都市及住宅發展處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都市及住宅綜合開發計畫之研擬及協調事項。
二、關於區域與都市發展問題之研究及審議事項。
三、關於住宅建設計畫之審議及協調事項。
四、關於自然資源與環境保育之研究之審議事項。
五、關於其他都市及住宅發展建設問題之研究及規劃事項。




第 8 條
財務處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重要經濟建設計畫財務之審查及協調事項。
二、關於中美經濟社會發展基金運用計畫之研擬事項。
三、關於中美經濟社會發展基金運用計畫執行之監督及財務稽核事項。
四、關於中美經濟社會發展基金之收支及外債償付事項。




第 9 條
管制考核處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重要經濟建設計畫或方案之管制及考核事項。
二、關於中美經濟社會發展基金運用計畫執行之管制及考核事項。
三、關於重要經濟建設計畫執行期間有關問題之協調事項。
四、關於施政之管制及考核事項。
五、關於經建資訊體系之建立及管理事項。




第 10 條
總務處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文件之收發、分配、繕校、保管及稽催事項。
二、關於印信典守事項。
三、關於委員會議及業務會報之議事事項。
四、關於款項出納、公產、公物保管及事務管理事項。
五、關於公共關係及新聞發布事項。
六、不屬於其他各處之事項。




第 11 條
本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特任，綜理會務；副主任委員一人至三人，職位均
比照第十四職等，襄助會務。
本會置委員十一人，由行政院院長指定行政院政務委員、中央銀行總裁、
財政部部長、經濟部部長、交通部部長、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主任委員、行
政院秘書長、行政院主計長及聘用有關人員充任之。除聘用者外，餘為無
給職。


第 12 條
本會置主任秘書一人，參事四人，處長八人，專門委員三十三人至四十三
人，職位均列第十至第十二職等；副處長八人，職位列第九至第十一職等
；技正三十三至四十三人，秘書三人至五人，稽核十人至二十人，視察六
人至十人，職位均列第六至第九職等，其中技正二十一人、秘書三人、稽
核七人、視察五人，職位得列第十或第十一職等；專員五十一人至六十一
人，職位列第六至第九職等；技士十人至十六人，科員八十人至一百人，
職位均列第三至第五職等，其中技士十人、科員五十三人，職位得列第六
或第七職等；書記六人至八人，職位列第一至第三職等。


第 13 條
本會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職位列第九至第十一職等；依法辦理人事管
理及人事查核事項。
人事室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 14 條
本會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一人，職位列第九至第十一職等；依法辦理歲
計、會計及統計事項。
會計室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 15 條
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所定各職稱人員，其職位之職系，依公務職位分類法
及職系說明書，就一般行政管理、經建行政、農業經濟、工業行政、工業
工程、水利行政、水利工程、交通行政、交通技術管理、一般化學工程、
地政、測量、一般工程、土木工程、都市計畫、建築工程、結構工程、企
業管理、企劃控制、社會行政、勞工行政、財務管理、圖書管理、稽核、
會計、統計、人事行政、法制、編譯、議事、公共關係、出納、事務管理
、文書、打字及其他有關職系選用之。


第 16 條
本會因業務需要，經行政院核准，得聘用顧問或研究員。


第 17 條
本會為研擬經濟建設政策或措施，徵詢意見，經行政院核准，得聘請專家
為諮詢委員。


第 18 條
本條例施行前，本會原以臨時機關性質依派用人員派用條例審定准予登記
有案之現職人員，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由考試院以考試方法限期銓
定其任用資格。
前項考試方法，由考試院定之。


第 19 條
本會會議規則、辦事細則，由本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 20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法規內容>
  </法規>
  <法規>
    <法規位階>02:法律</法規位階>
    <法規名稱>離島建設條例</法規名稱>
    <法規網址>https://theme.ndc.gov.tw/lawout/LawContent.aspx?id=FL000763</法規網址>
    <法規類別>國土發展類</法規類別>
    <法規異動日期>20240807</法規異動日期>
    <生效日期 />
    <廢止註記>
    </廢止註記>
    <是否英譯註記>Y</是否英譯註記>
    <英文法規名稱>Offshore Islands Development Act</英文法規名稱>
    <附件 />
    <沿革內容><![CDATA[1.中華民國89年4月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8900089260號令制定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91年2月6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02363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
3.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70000226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
4.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01854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
5.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33152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
6.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00298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
7.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13106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
8.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0008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
9.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01141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
10.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22523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
11.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0059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
12.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67461號令修正公布第 9-3、12-1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
13.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總統華總一經字第10800049591號令修正公布第 10-1 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
14.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41號令修正公布第 5 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沿革內容>
    <法規內容型態>02:單篇型</法規內容型態>
    <法規內容><![CDATA[第 1 條
為推動離島開發建設，健全產業發展，維護自然生態環境，保存文化特色
，改善生活品質，增進居民福利，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
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 2 條
本條例所稱之離島，係指與臺灣本島隔離屬我國管轄之島嶼。

第 3 條
本條例所稱重大建設投資計畫，係指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重要產業投資
或交由民間機構辦理公共建設之計畫。

第 4 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
為審議、監督、協調及指導離島建設，中央主管機關得設置離島建設指導
委員會，由行政院院長召集之。
前項指導委員會之主要職掌為審議離島綜合建設實施方案及協調有關離島
重大建設計畫推動等事項；其設置要點，由行政院定之。

第 5 條
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據縣（市）綜合發展計畫，擬訂四年一期之離島綜
合建設實施方案，其內容如下：
一、方案目標及實施範圍。
二、實施策略。
三、基礎建設。
四、產業建設。
五、教育建設。
六、文化建設。
七、交通建設。
八、醫療建設。
九、觀光建設。
十、警政、消防建設。
十一、社會福利建設。
十二、災害防救及濫葬、濫墾、濫建之改善。
十三、分年實施計畫及執行分工。
十四、分年財務需求及經費來源。
十五、其他。

第 6 條
離島綜合建設實施方案應經離島建設指導委員會審議通過，報請行政院核
定後實施。
前項實施方案，縣（市）主管機關每四年應通盤檢討一次，或配合縣（市
）綜合發展計畫之修正，進行必要之修正；其修正程序，依前項程序辦理
。

第 7 條
為鼓勵離島產業發展，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為重大建設投資計畫者，其土
地使用變更審議程序，自申請人送件至土地使用分區或用地變更完成審查
，以不超過一年為限。
前項重大建設投資計畫之核定標準，由離島建設指導委員會擬訂，報請行
政院核定之。
重大建設投資計畫其都市計畫主要計畫及非都市土地使用變更由縣（市）
政府核定之，不受都市計畫法、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暨相關法令之限
制。

第 8 條
離島重大建設投資計畫所需用地，屬公有土地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辦
理撥用後，訂定期限以出租、設定地上權、信託或以使用土地之權利金或
租金出資方式，提供民間機構使用，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
第二十八條或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
離島重大建設投資計畫屬交由民間機構辦理公共建設者，其所需用地屬私
有土地時，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民間機構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以一般買
賣價格價購，協議不成或無法協議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辦理徵收；於
徵收計畫中載明以聯合開發、委託開發、合作經營、出租、設定地上權、
信託或以使用土地之權利金或租金出資方式，提供民間機構開發、興建、
營運，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或地方政府公產管
理法令之限制。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縣（市）政府為因應民間機構投資離島重大建設取得
所需土地，得選定適當地區，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逕行辦理區段徵收
；區段徵收範圍確定後，經規劃為因應民間機構投資之土地得預為標售，
不受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五條之二之限制。

第 9 條
本條例適用之地區，於實施戰地政務終止前，或實施戰地政務期間被占用
於終止後，因徵收、價購或徵購後登記為公有之土地，土地管理機關已無
使用或事實已廢棄使用者，最遲應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
十日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全數公告；原土地所有人或其繼承人並得於公
告之日起五年內，向該管土地管理機關申請按收件日當年度公告地價計算
之地價購回其土地。但徵收、價購或徵購之價額超出該計算所得之地價時
，應照原徵收、價購或徵購之價額購回。
土地管理機關接受申請後，應於三十日內答覆申請人；其經審查合於規定
者，應通知該申請人於三十日內繳價，屆期不繳價者，註銷其申請；不合
規定者，駁回其申請，申請人如有不服，得向土地所在地縣（市）政府申
請調處。
前項期間於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
縣（市）政府為第二項調處時，得準用土地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處理。
金門地區土地，非經有償徵收或價購等程序登記為公有，於實施戰地政務
終止前，其地上已有建物或墳墓等足資證明其所有者，原土地所有人或其
繼承人或占有人得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日修正施行之
日起五年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申請土地管理機關會同地政機關勘查，經確
認屬實且無公用之情形者，得就其建物、墳墓所在位置核算面積，並按申
請收件日當年度公告地價計價讓售其土地。
馬祖地區之土地，自民國三十八年起，非經有償徵收或價購等程序登記為
公有，致原土地所有人或合於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九條規定之視為所有人
或其繼承人喪失其所有權，土地管理機關已無使用土地之必要者，應自本
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日修正施行之日起五年內，依原土地
所有人、視為所有人或其繼承人之申請返還土地；土地管理機關有繼續使
用土地之必要者，應依法向原土地所有人、視為所有人或其繼承人辦理徵
收、價購或租用。其已依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提出請求
經駁回者，得再依本條例之規定提出申請。
前項返還土地實施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一項申請購回、第五項申請讓售及第六項申請返還土地，不受都市計畫
法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
、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五條或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
澎湖地區之土地，凡未經政府機關依法定程序徵收、價購或徵購者，應比
照辦理。

第 9-1 條
本條例適用之土地於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第十四條之一
適用期間申請發還土地者，因該土地為政府機關使用或已移轉於私人致無
法發還土地，得自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請求該公地管理機關或
原處分機關以申請發還時之地價補償之，其補償地價準用土地徵收條例第
三十條規定辦理。
前項補償條件、申請期限、應附證件及其他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 9-2 條
本條例適用之地區於實施戰地政務終止前，曾於金馬地區申請核准荒地承
墾並已依限實施開墾，倘其後因軍事原因致未能繼續耕作取得所有權者，
承墾人或其繼承人自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得向該公地管理機關
申請補償其開墾費，其已取得耕作權者，按其取得耕作權之年限，以申請
時之公告土地現值計算補償之。
前項補償條件、申請期限、應附證件、補償金額及其他事項之辦法，由行
政院定之。

第 9-3 條
金門地區位於雷區範圍內之土地，非經徵收或價購等程序有償取得登記為公
有者，中華民國六十年四月三十日佈雷前之原權利人、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
成取得土地所有權之占有人或其繼承人，得於本條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六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五年內，向土地所在地地政機關申請返還。
依前項申請返還土地者，應檢具其屬佈雷前原可主張取得土地所有權或合於
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土地所有權之下列證明文件之一：
一、 佈雷前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二、 當地鄉（鎮）公所或其他政府機關出具之證明。
三、 雷區土地所在二人以上四鄰證明或村（里）長出具之證明書。
前項第三款出具證明書之四鄰證明人或村（里）長，於被證明之事實發生期
間，應設籍於申請返還土地所在或毗鄰之村（里）且具有行為能力，並應會
同權利人到場指界測量確認界址，經土地所在地地政機關通知二次均未到場
者，駁回其申請。上開證明書應載明約計之土地面積及係證明人親自觀察之
具體事實，而非推斷之結果。證明人證明之占有期間戶籍如有他遷之情事者
，申請人得另覓證明人補足之。
第一項申請返還土地案件應檢具之證明文件有不全者，土地所在地地政機關
應通知申請人於三個月內補正；不能補正或屆期未補正者，駁回之。經土地
所在地地政機關審查無誤者，公告六個月，並通知土地管理機關，公告期滿
無人提出異議者，由土地所在地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土地
管理機關有繼續使用土地之必要者，應依法向土地所有權人辦理租用、價購
或徵收。
土地所在地地政機關辦理前項審查，當地縣政府、土地管理機關及相關機關
應配合會同辦理；公告期間如有他人提出異議，準用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
項規定予以調處。
第一項申請返還土地，不受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土地法第
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五條或地方政府公
產管理法令之限制。
第一項雷區範圍內之未登記土地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該土地於佈雷
前已完成時效占有，因佈雷而喪失占有者，視為占有不中斷；其登記案件審
查之補正、公告期間及證明人之資格、條件等，準用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

第 10 條
澎湖、金門、馬祖、綠島、蘭嶼及琉球地區之營業人，於當地銷售並交付
使用之貨物或於當地提供之勞務，免徵營業稅。
澎湖、金門、馬祖、綠島、蘭嶼及琉球地區之營業人進口並於當地銷售之
商品，免徵關稅；其免稅項目及實施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第 10-1 條
為促進離島之觀光，在澎湖、金門、馬祖、綠島、蘭嶼及琉球地區設置離
島免稅購物商店者，應經當地縣（市）主管機關之同意後，向海關申請登
記，經營銷售貨物予旅客，供攜出離島地區。
離島免稅購物商店進儲供銷售之貨物，應依關稅法規定辦理保稅進儲保稅
倉庫。
離島免稅購物商店銷售貨物，營業稅稅率為零。
離島免稅購物商店自國外或保稅區進儲供銷售之貨物，在一定金額或數量
範圍內銷售予旅客，並由其隨身攜出離島地區者，免徵關稅、貨物稅、菸
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
離島免稅購物商店自國外進儲供展示陳列及銷售予旅客之保稅貨物，除藥品
及醫療器材外，得免為中文標示。
離島免稅購物商店進儲供銷售國內產製之貨物，在一定金額或數量範圍內
銷售予旅客，並由其隨身攜出離島地區者，免徵貨物稅、菸酒稅及菸品健
康福利捐。
離島免稅購物商店設置之資格條件、申請程序、登記與變更、第四項與第
六項所定之一定金額或數量、銷售對象、通關程序、提貨管理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離島免稅購物商店違反依前項所定辦法有關登記之申請、變更或換發、銷
售金額、數量或對象、通關程序、提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者，
海關得予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
按次處罰；連續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為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
處分。
離島免稅購物商店銷售予旅客之貨物，其數量或金額超過第四項及第六項
之限額者，應依關稅法、貨物稅條例、菸酒稅法、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
稅法規定計算稅額，由旅客補繳關稅、貨物稅、菸酒稅、菸品健康福利捐
及營業稅後，始得攜出離島地區。

第 10-2 條
開放離島設置觀光賭場，應依公民投票法先辦理地方性公民投票，其公民
投票案投票結果，應經有效投票數超過二分之一同意，投票人數不受縣（
市）投票權人總數二分之一以上之限制。
前項觀光賭場應附設於國際觀光度假區內。國際觀光度假區之設施應另包
含國際觀光旅館、觀光旅遊設施、國際會議展覽設施、購物商場及其他發
展觀光有關之服務設施。
國際觀光度假區之投資計畫，應向中央觀光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其申請時
程、審核標準及相關程序等事項，由中央觀光主管機關訂定，報請行政院
同意後公布之。
有關觀光賭場之申請程序、設置標準、執照核發、執照費、博弈特別稅及
相關監督管理等事項，另以法律定之。
依前項法律特許經營觀光賭場及從事博弈活動者，不適用刑法賭博罪章之
規定。

第 11 條
各離島駐軍或軍事單位，在不妨礙國防及離島軍事安全之原則下，應積極
配合離島各項建設，並隨時檢討其軍事防務，改進各種不合時宜之軍事管
制措施。
為辦理前項事項，行政院應每年定期召集國防部及相關部會、當地民意代
表及社會人士，舉行檢討會議，提出配合離島建設與發展之具體措施。

第 12 條
離島地區接受國民義務教育之學生，其書籍費及雜費，由教育部編列預算
補助之。
因該離島無學校致有必要至臺灣本島或其他離島受義務教育之學生，其往
返之交通費用，由教育部編列預算補助之。但學生因交通因素無法當日往
返居住離島者，得以該交通費支付留宿於學校所在地區之必要生活費用。

第 12-1 條
為保障離島地區學生之受教權，離島地區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初聘教師應實
際服務六年以上，始得提出申請介聘至台灣本島地區學校。
前項所謂實際服務年限，除育嬰或應徵服兵役留職停薪者外，應扣除各項
留職停薪年資；以實際服務現職學校年資為限。

第 13 條
為維護離島居民之生命安全及身體健康，行政院應編列預算，補助在離島
開業之醫療機構、護理機構、長期照顧機構及其他醫事機構與該離島地區
所缺乏之專科醫師，並訂定特別獎勵及輔導辦法。
六十五歲以上離島地區居民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應自付之保險費，由中
央政府編列預算支應。
對於應由離島緊急送往臺灣本島就醫之急、重症病人暨陪同之醫護人員，
其往返交通費用，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補助之。
對於有接受長期照顧服務必要之身心障礙者及老人，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應編列經費補助。
為維護離島老人尊嚴與健康，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提供老人每二年一
次比照公務人員健康檢查項目之體檢，其與老人福利法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當年提供之老人健康檢查之差額，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編
列預算補助。

第 14 條
離島用水、用電，比照臺灣本島平均費率收取，其營運單位因依該項費率
收費致產生之合理虧損，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核後，編列預算撥補
之。但蘭嶼地區住民自用住宅之用電費用應予免收。

第 15 條
依本條例所為之離島開發建設，由中央政府編列預算專款支應，若有不足
，由離島開發建設基金補足之。

第 15-1 條
為促進離島地區居民對外交通便捷，凡與台灣本島間對外交通費用，應由
中央政府編列預算補貼，如係補貼票價者，金額不得低於其票價百分之三
十。
前項票價補貼辦法，由交通部擬訂，報行政院核定之。

第 16 條
為加速離島建設，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離島建設基金，基金總額不得低於
新臺幣三百億元，基金來源如下：
一、中央政府分十年編列預算或指定財源撥入。
二、縣（市）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撥入。
三、基金孳息。
四、人民或團體之捐助。
五、觀光博弈業特許費。
六、其他收入。
離島建設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 17 條
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之補助辦法，由離島建設指導委員會會同各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澎湖、金門、馬祖、綠島、蘭嶼及琉球地區之教育文化應予保障，對該地
區人才之培養，應由教育部會同相關主管機關訂定保送辦法，以扶助並促
其發展。

第 18 條
為促進離島發展，在臺灣本島與大陸地區全面通航之前，得先行試辦金門
、馬祖、澎湖地區與大陸地區通航，臺灣地區人民經許可後得憑相關入出
境證件，經查驗後由試辦地區進入大陸地區，或由大陸地區進入試辦地區
，不受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法令限制；其實施辦法，由行
政院定之。

第 19 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0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法規內容>
  </法規>
  <法規>
    <法規位階>02:法律</法規位階>
    <法規名稱>國家發展委員會組織法</法規名稱>
    <法規網址>https://theme.ndc.gov.tw/lawout/LawContent.aspx?id=GL000005</法規網址>
    <法規類別>組織類</法規類別>
    <法規異動日期>20220119</法規異動日期>
    <生效日期 />
    <廢止註記>
    </廢止註記>
    <是否英譯註記>Y</是否英譯註記>
    <英文法規名稱>Organization Act of the National Development Council</英文法規名稱>
    <附件 />
    <沿革內容><![CDATA[1.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100003401號令修正公布第2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2.中華民國102年8月2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56121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8 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沿革內容>
    <法規內容型態>02:單篇型</法規內容型態>
    <法規內容><![CDATA[
第 1 條    行政院為辦理國家發展之規劃、協調、審議、資源分配業務，特設國家發
           展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
第 2 條    本會掌理下列事項：
           一、 國家發展政策之綜合性規劃、協調、審議及資源分配。
           二、 國家發展計畫之綜合性規劃、協調、審議、資源分配及中長程計畫性別平等影響評估之協調。
           三、 經濟發展政策之綜合性規劃、協調、審議及資源分配。
           四、 社會發展政策之綜合性規劃、協調、審議及資源分配，地方重要施政、中長程計畫之輔導。
           五、 產業發展政策之綜合性規劃、協調、審議及資源分配。
           六、 人力資源發展政策之綜合性規劃、協調、審議及資源分配。
           七、 國土、區域及離島發展與永續發展政策之綜合性規劃、協調、審議及資源分配。
           八、文化與族群發展政策之資源分配協調及審議。
           九、 管制考核政策之綜合性規劃、協調、審議及資源分配。
           十、 行政與法制革新政策之綜合性規劃、協調、審議及資源分配，與法規影響評估之協調。
           十一、 其他國家發展政策之綜合性規劃、協調、審議及資源分配。
第 3 條    本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行政院政務委員兼任；副主任委員三人，其中二
           人職務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另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四職等。
           本會置委員十七人至二十七人，由行政院院長指定行政院政務委員、秘書
           長、財政部部長、經濟及能源部部長、交通及建設部部長、勞動部部長、
           農業部部長、衛生福利部部長、環境資源部部長、文化部部長、科技部部
           長、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原住民族委員會主任委員、客家委員
           會主任委員、行政院主計總處主計長、中央銀行總裁及相關部會首長兼任
           之。
第 4 條    本會置主任秘書，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
第 5 條    本會設檔案管理局，研議及執行政府機關檔案管理應用事項。
第 6 條    本會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第 7 條    本法施行前，原依派用人員派用條例審定准予登記有案之現職人員，其未
           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繼續留任原職稱原官等之職務至離職時為止。
第 8 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法規內容>
  </法規>
  <法規>
    <法規位階>02:法律</法規位階>
    <法規名稱>花東地區發展條例</法規名稱>
    <法規網址>https://theme.ndc.gov.tw/lawout/LawContent.aspx?id=GL000008</法規網址>
    <法規類別>國土發展類</法規類別>
    <法規異動日期>20110629</法規異動日期>
    <生效日期 />
    <廢止註記>
    </廢止註記>
    <是否英譯註記>Y</是否英譯註記>
    <英文法規名稱>The Hualien-Taitung Area Development Act</英文法規名稱>
    <附件 />
    <沿革內容><![CDATA[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九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136201號令制定公布全文13條；並自公布日施行]]></沿革內容>
    <法規內容型態>02:單篇型</法規內容型態>
    <法規內容><![CDATA[
	第一條 為推動花東地區產業發展，維護自然生態景觀，發展多元文化特色，提升生活環境品質，增進居民福祉，特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花東地區，係指花蓮縣及臺東縣。
	第三條 本條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在縣為花蓮縣政府及臺東縣政府。
	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主要任務如下：
	　　一、訂定花東地區永續發展策略計畫，每四年檢討一次。
	　　二、協調、審議、監督與指導花東地區建設及發展。
	第五條  縣主管機關應分別或共同依花東地區永續發展策略計畫，擬訂四年一期之綜合發展實施方案，其內容如下：
	　　一、方案目標及實施範圍。
	　　二、觀光及文化建設。
	　　三、原住民族群生活條件及環境之改善。
	　　四、生態環境保護。
	　　五、基礎建設。
	　　六、產業發展。
	　　七、交通建設。
	　　八、醫療建設。
	　　九、社會福利建設。
	　　十、災害防治。
	　　十一、治安維護。
	　　十二、河川整治。
	　　十三、教育設施。
	　　十四、分年實施計畫及執行分工。
	　　十五、分年財務計畫及經費來源。
	　　十六、其他相關發展事項。
	　　前項綜合發展實施方案，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第一項綜合發展實施方案，應配合花東地區永續發展策略計畫進行必要之修正，並適時作滾動式檢討；其程序，依前項規定辦理。
	第六條 為善用花東地區優勢及特色，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重點發展產業，協調提供低利融資、信用保證、產業輔導、人才培育等各項產業發展誘因或優惠措施。
	　　公有公共運輸系統之場站或相關設施之主管機關，宜規劃保留適當之廣告空間，以優惠價格優先提供予花東地區重點產業使用。
	第七條 為維護及營造具花東地區特色之城鄉景觀，縣主管機關得擬訂建築景觀管制及獎勵措施，整體提升地區建築美感及文化特色。
	第八條 縣主管機關針對花東地區原住民族生存保障與文化保存，應依原住民族基本法之規定擬訂相關計畫，納入綜合發展實施方案辦理；並應推動原住民族之人才培育、輔導原住民參與自然資源維護與經營管理，提供相關就業機會。
	第九條 為積極鼓勵人才東移及返鄉創業，各級主管機關應予以輔導及協助，並推動在地人才之培育及產學合作。
	第十條 設籍花東地區受國民義務教育之學生，其書籍費由教育部編列預算補助之。
	　　前項補助範圍、條件、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十一條 為改善花東地區對外運輸服務，滿足花東地區居民聯外交通及產業發展之需求，交通部應提高鐵路運輸能量及縮短行車時間，並提升公路之安全性及可靠性。
	　　花東地區應建設完善的公共運輸網路，健全原住民族部落之交通及公共運輸，提供安全、便捷、友善、可靠、舒適之運輸服務。
	第十二條 為推動綜合發展實施方案及相關產業發展事項，由中央政府逐年編列預算支應或寬列預算補助之。
	　　為落實花東地區永續發展，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花東地區永續發展基金，基金總額新臺幣四百億元，其來源如下：
	　　一、中央主管機關分十年編列預算撥入。
	　　二、縣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撥入。
	　　三、基金孳息。
	　　四、人民或團體之捐助。
	　　五、其他收入。
	　　花東地區永續發展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花蓮縣政府與臺東縣政府定之。
	第十三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法規內容>
  </法規>
  <法規>
    <法規位階>02:法律</法規位階>
    <法規名稱>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組織法</法規名稱>
    <法規網址>https://theme.ndc.gov.tw/lawout/LawContent.aspx?id=GL000068</法規網址>
    <法規類別>組織類</法規類別>
    <法規異動日期>20130821</法規異動日期>
    <生效日期>20140122</生效日期>
    <廢止註記>
    </廢止註記>
    <是否英譯註記>Y</是否英譯註記>
    <英文法規名稱>Organization Act of the National Archives Administration, National Development Council</英文法規名稱>
    <附件 />
    <沿革內容><![CDATA[中華民國102年8月2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56131號令制定公布全文6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行政院院授研綜字第1022260985號令發布定自103年1月22日施行]]></沿革內容>
    <法規內容型態>02:單篇型</法規內容型態>
    <法規內容><![CDATA[
 
第1條（立法目的）
　　國家發展委員會為辦理政府機關檔案管理應用業務，特設檔案管理局（以下簡稱本局）。
 
第2條（掌理事項）
　　本局掌理下列事項：
　　一、檔案政策、法規與管理制度之研議及擬訂。
　　二、各機關檔案管理、應用之指導、評鑑及目錄彙整公布。
　　三、各機關檔案保存年限及檔案銷毀之審核。
　　四、檔案之判定、分類、保存期限及其他爭議案件之審議。
　　五、國家檔案徵集、移轉、整理、典藏、開放應用與設施之規劃及推動。
　　六、私人或團體所有文件或資料之受贈、受託保管或收購。
　　七、文書與檔案管理資訊系統之規劃及協調推動。
　　八、檔案管理與應用之研究、出版、技術發展、學術交流、國際合作及檔案管理人員之培訓。
　　九、行政院與所屬各機關公文時效管制之規劃及推動。
　　十、其他有關檔案事項。
第3條（正、副局長之設置）
　　本局置局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三職等；副局長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
第4條（主任秘書之設置）
　　本局置主任秘書，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
第5條（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定編制表）
　　本局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第6條（施行日）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法規內容>
  </法規>
  <法規>
    <法規位階>02:法律</法規位階>
    <法規名稱>檔案法</法規名稱>
    <法規網址>https://theme.ndc.gov.tw/lawout/LawContent.aspx?id=GL000107</法規網址>
    <法規類別>檔案管理類</法規類別>
    <法規異動日期>20080702</法規異動日期>
    <生效日期 />
    <廢止註記>
    </廢止註記>
    <是否英譯註記>Y</是否英譯註記>
    <英文法規名稱>Archives Act</英文法規名稱>
    <附件 />
    <沿革內容><![CDATA[1.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 8800297480
  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30 條，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日行政院（90）台秘字第 063882 號令發布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2.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700112211  號令修正公布第 28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行政院院臺秘字第 0970030737 號令發布定自九十七年九月一日施行]]></沿革內容>
    <法規內容型態>02:單篇型</法規內容型態>
    <法規內容><![CDATA[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健全政府機關檔案管理，促進檔案開放與運用，發揮檔案功能，特制定
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

第 2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政府機關：指中央及地方各級機關 (以下簡稱各機關) 。
二、檔案：指各機關依照管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
    附件。
三、國家檔案：指具有永久保存價值，而移歸檔案中央主管機關管理之檔
    案。
四、機關檔案：指由各機關自行管理之檔案。

第 3 條
關於檔案事項，由行政院所設之專責檔案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之。檔案中央
主管機關未設立前，由行政院指定所屬機關辦理之。
前項檔案中央主管機關，最遲應於本法公布後二年內設立。
檔案中央主管機關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檔案中央主管機關設立國家檔案管理委員會，負責檔案之判定、分類、保
存期限及其他爭議事項之審議。

第 4 條
各機關管理檔案，應設置或指定專責單位或人員，並編列年度計畫及預算
。

第 5 條
檔案非經該管機關依法核准，不得運往國外。

　　   第 二 章 管理
第 6 條
檔案管理以統一規劃、集中管理為原則。
檔案中有可供陳列鑑賞、研究、保存、教化世俗之器物，得交有關機構保
管之。

第 7 條
檔案管理作業，包括下列各款事項：
一、點收。
二、立案。
三、編目。
四、保管。
五、檢調。
六、清理。
七、安全維護。
八、其他檔案管理作業及相關設施事項。

第 8 條
檔案應依檔案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分類系統及編目規則分類編案、編製目
錄。
各機關應將機關檔案目錄定期送交檔案中央主管機關。
檔案中央主管機關應彙整國家檔案目錄及機關檔案目錄定期公布之，並附
目錄使用說明。
檔案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研究部門，加強檔案整理與研究，並編輯出版檔
案資料。

第 9 條
檔案得採微縮或其他方式儲存管理，其實施辦法，由檔案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依前項辦法儲存之紀錄經管理該檔案之機關確認者，視同原檔案。其複製
品經管理該檔案機關確認者，推定其為真正 。

第 10 條
檔案之保存年限，應依其性質及價值，區分為永久保存或定期保存。

第 11 條
永久保存之機關檔案，應移轉檔案中央主管機關管理。其移轉辦法，由檔
案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 12 條
定期保存之檔案未逾法定保存年限或未依法定程序，不得銷毀。
各機關銷毀檔案，應先制定銷毀計畫及銷毀之檔案目錄，送交檔案中央主
管機關審核。
經檔案中央主管機關核准銷毀之檔案，必要時，應先經電子儲存，始得銷
毀。
機關檔案保存年限及銷毀辦法，由檔案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
定之。

第 13 條
公務員於職務移交或離職時，應將其職務上掌管之檔案連同辦理移交，並
應保持完整，不得隱匿、銷毀或藉故遺失。
前項規定，於民營事業企業機構移轉公營，或公營移轉民營者，均適用之
。

第 14 條
私人或團體所有之文件或資料，具有永久保存價值者，檔案中央主管機關
得接受捐贈、受託保管或收購之。
捐贈前項文件或資料者，得予獎勵，獎勵辦法由檔案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5 條
私人或團體所有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各機關認為有保存之必要者，得請
提供，以微縮或其他複製方式編為檔案。

第 16 條
機密檔案之管理方法，由檔案中央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定之。

　　   第 三 章 應用
第 17 條
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
據不得拒絕。

第 18 條
檔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機關得拒絕前條之申請：
一、有關國家機密者。
二、有關犯罪資料者。
三、有關工商秘密者。
四、有關學識技能檢定及資格審查之資料者。
五、有關人事及薪資資料者。
六、依法令或契約有保密之義務者。
七、其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者。

第 19 條
各機關對於第十七條申請案件之准駁，應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
通知申請人。其駁回申請者，並應敘明理由 。

第 20 條
閱覽或抄錄檔案應於各機關指定之時間、處所為之，並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添註、塗改、更換、抽取、圈點或污損檔案。
二、拆散已裝訂完成之檔案。
三、以其他方法破壞檔案或變更檔案內容。

第 21 條
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經核准者，各機關得依檔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
標準收取費用。

第 22 條
國家檔案至遲應於三十年內開放應用，其有特殊情形者，得經立法院同意
，延長期限。

　　   第 四 章 罰則
第 23 條
違反第五條規定，未經核准將檔案運往國外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 24 條
明知不應銷毀之檔案而銷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十二條之銷毀程序而銷毀檔案者，亦同。
違反第十三條之規定者，亦同。

第 25 條
以第九條微縮或其他方式儲存之紀錄及其複製品，關於刑法偽造文書印文
罪章之罪及該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第 26 條
違反第二十條規定者，各機關得停止其閱覽或抄錄。其涉及刑事責任者，
移送該管檢察機關偵辦。

　　   第 五 章 附則
第 27 條
本法公布施行後，各機關之檔案管理，與本法及依本法發布之命令規定不
相符合者，各機關應於檔案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期限內調整之。

第 28 條
公立大專校院及公營事業機構準用本法之規定。受政府委託行使公權力之
個人或團體，於其受託事務範圍內，亦同。

第 29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檔案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0 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法規內容>
  </法規>
  <法規>
    <法規位階>02:法律</法規位階>
    <法規名稱>檔案管理局組織條例</法規名稱>
    <法規網址>https://theme.ndc.gov.tw/lawout/LawContent.aspx?id=GL000159</法規網址>
    <法規類別>組織類</法規類別>
    <法規異動日期>20150520</法規異動日期>
    <生效日期 />
    <廢止註記>廢</廢止註記>
    <是否英譯註記>N</是否英譯註記>
    <英文法規名稱>
    </英文法規名稱>
    <附件 />
    <沿革內容><![CDATA[1.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總統（90）華總一義字第 9000205270 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13 條；並自公布日起施行。
2.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400058211號令公布廢止。
]]></沿革內容>
    <法規內容型態>02:單篇型</法規內容型態>
    <法規內容><![CDATA[

第 1 條
本條例依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組織條例第七條之二規定制定之。


第 2 條
檔案管理局 (以下簡稱本局) 為檔案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一、檔案政策、法規及管理制度之規劃、擬訂事項。
二、各機關檔案管理、應用之指導、評鑑及協調推動事項。
三、檔案目錄之彙整及公布事項。
四、各機關檔案銷毀計畫及目錄之審核事項。
五、檔案之判定、分類、保存期限及其他爭議案件之審議事項。
六、國家檔案徵集、移轉、整理、典藏與其他檔案管理作業及相關設施之
    規劃、推動事項。
七、私人或團體所有文件或資料之接受捐贈、受託保管或收購等規劃協調
    事項。
八、國家檔案開放應用之規劃、推動事項。
九、全國檔案管理資訊系統之規劃建置及協調推動事項。
一○、檔案管理及應用之研究、出版、技術發展、學術交流與國際合作及
      檔案管理人員之培訓事項。
一一、其他有關檔案事項。


第 3 條
本局設五組，分別掌理前條所列事項，並得分科辦事。


第 4 條
本局設秘書室，掌理議事、公共關係、法制、文書、檔案、印信、出納、
事務管理、財產管理及不屬於其他各組、室事項，並得分科辦事。


第 5 條
本局置局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三職等，綜理局務，並指揮監督所屬人
員；副局長一人或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襄理局務。


第 6 條
本局置主任秘書一人，組長五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一職等；副組長五人
，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專門委員六人，高級分析師一人，職務均列薦任
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科長二十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視察四人
，技正二人，分析師三人，職務均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其中視察
一人，職務得列簡任第十職等；編審十人至十四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
至第九職等；專員十七人至二十三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
設計師二人或三人，管理師二人或三人，職務均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
等；技士二人，科員三十五人至四十一人，職務均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
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助理設計師二人或三人，助理管理師二人或三人，
職務均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助理設計師一人，助理管理師一
人，職務得列薦任第六職等；辦事員十六人至二十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
等至第五職等；書記十一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第 7 條
本局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
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 8 條
本局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依法辦理歲計、
會計及統計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 9 條
第五條至第八條所定各職稱列有官等、職等人員，其職務所適用之職系，
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八條之規定，就有關職系選用之。


第 10 條
本局為辦理檔案之判定、分類、保存期限與其他爭議事項之審議及檔案管
理與應用政策之諮詢，設國家檔案管理委員會，委員由有關機關人員、社
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及政黨代表組成，均為無給職；所需工作人員，就
本條例所定員額內調用之。


第 11 條
本局因業務需要，得設各種委員會，委員均為無給職；所需工作人員，就
本條例所定員額內調用之。


第 12 條
本局辦事細則，由本局擬訂，報請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核定之。


第 13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法規>
  <法規>
    <法規位階>02:法律</法規位階>
    <法規名稱>前瞻基礎建設特別條例</法規名稱>
    <法規網址>https://theme.ndc.gov.tw/lawout/LawContent.aspx?id=GL000268</法規網址>
    <法規類別>國土發展類</法規類別>
    <法規異動日期>20170707</法規異動日期>
    <生效日期 />
    <廢止註記>
    </廢止註記>
    <是否英譯註記>Y</是否英譯註記>
    <英文法規名稱>Special Act for Forward-Looking Infrastructure</英文法規名稱>
    <附件 />
    <沿革內容><![CDATA[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華總一義字第10600085601號令制定公布全文15條]]></沿革內容>
    <法規內容型態>02:單篇型</法規內容型態>
    <法規內容><![CDATA[前瞻基礎建設特別條例

第 一 條
為振興經濟、帶動整體經濟動能，因應國內外新產業、新技術及新生活趨勢，推動促進轉型之國家前瞻基礎建設，特制定本條例。

第 二 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國家發展委員會。
本條例之中央執行機關為編列預算之各部會。
本條例之地方執行機關為直轄市、縣（市）政府。
原住民族地區及離島地區前瞻基礎建設之執行，除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及編列預算之各部會執行或補助地方執行機關辦理外，必要時得委託其他機關辦理。

第 三 條
中央執行機關負責各項具體執行之前瞻基礎建設計畫之研擬、預算編列及推動。
地方執行機關負責就其執行之前瞻基礎建設計畫，依預算程序配合編列相關預算，經各該直轄市、縣（市）議會通過後動支。
中央執行機關應考量國家發展及地方需求，研擬計畫，合理分配經費。

第 四 條
本條例所定前瞻基礎建設之項目如下：
一、軌道建設。
二、水環境建設。
三、綠能建設。
四、數位建設。
五、城鄉建設。
六、因應少子化友善育兒空間建設。
七、食品安全建設。
八、人才培育促進就業之建設。


第 五 條
中央執行機關辦理前瞻基礎建設計畫，應依國土計畫法及相關規定，並應視其計畫性質就其目標、資源需求、執行策略、財務方案、營運管理、預期效益、風險管理等詳實規劃，及依法辦理環境影響評估（含政策環境影響評估），分別擬具可行性研究、綜合規劃及選擇與替代方案之成本效益分析等報告，提報行政院核定。

第 六 條
中央執行機關應依第五條行政院核定事項辦理具體規劃，並按計畫期程提出經費需求；其計畫預算，應依計畫屬性分別辦理先期作業審查。
執行本條例各期特別預算如有保留款或結餘款者，行政院於編製下期特別預算案時，除有特別理由外，應予適度減縮。
各執行機關執行本條例特別預算，應依預算執行程序辦理；未執行部分，應依預算法規定解繳國庫，不得移用。
第一項先期作業，未完成可行性評估、綜合規劃、環境影響評估者，不得動支工程預算。

第 七 條
中央政府依本條例支應前瞻基礎建設計畫，以四年為期程，預算上限為新臺幣四千二百億元，期滿後，後續預算及期程，經立法院同意後，以不超過前期預算規模及期程為之，並以特別預算方式編列，分期辦理預算籌編及審議；其預算編製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三條不得充經常支出規定之限制。
前項所需經費來源，得以舉借債務方式辦理，其每年度舉借債務之額度，不受公共債務法第五條第七項規定之限制。中央政府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於本條例施行期間之舉債額度合計數，不得超過該期間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歲出總額合計數之百分之十五。
本條例施行期間，中央政府所舉借之一年以上公共債務未償餘額預算數，應依公共債務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第 八 條
行政院應根據第六條核定之結果，依第四條、第七條之規定，編列本條例特別預算案，附具第五條各項書件及報告，送請立法院審議。已依本條例執行之計畫仍列入特別預算案時，應另附計畫執行績效報告。

第 九 條
中央執行機關應將執行進度及績效，每年向立法院提出書面報告。
前瞻基礎建設計畫執行完成後，中央執行機關應就其實施成效作成總結評估報告，並即送立法院。

第 十 條
主管機關專案列管及考核本條例所列計畫之執行。
本條例所列預算之執行，審計機關應依法辦理審計。
審計機關審核各機關依本條例辦理之前瞻基礎建設計畫，如發現因公務人員違法失職而致工程進度未達預定進度百分之八十時，應將執行機關首長及相關主管移送監察院調查懲處。

第 十一條
執行本條例前瞻基礎建設計畫涉及都市計畫之擬定、變更者，必要時得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由上級政府逕為變更。
前項都市計畫之擬定、變更，依法應辦理環境影響評估、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及維護者，應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之二規定辦理。

第 十二條
執行本條例前瞻基礎建設計畫涉及非都市土地變更程序者，各級區域計畫主管機關於審查土地變更申請案時，得與水土保持、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就水土保持及環境影響評估併行審查。

第 十三條
辦理前瞻基礎建設計畫，實施土地徵收時，應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並應優先考量徵收之公益性及必要性。

第 十四條
主管機關應於行政院全球資訊網設置專區，提供便於蒐尋、得以理解之完整資訊，主動公開第五條所定可行性研究、綜合規劃、環境影響評估書件及選擇與替代方案之成本效益分析等在內之計畫報告，並定期公開執行進度及成果。

第 十 五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法規內容>
  </法規>
  <法規>
    <法規位階>02:法律</法規位階>
    <法規名稱>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法規名稱>
    <法規網址>https://theme.ndc.gov.tw/lawout/LawContent.aspx?id=GL000273</法規網址>
    <法規類別>人力發展類</法規類別>
    <法規異動日期>20250924</法規異動日期>
    <生效日期 />
    <廢止註記>
    </廢止註記>
    <是否英譯註記>Y</是否英譯註記>
    <英文法規名稱>Act for the Recruitment and Employment of Foreign Professionals</英文法規名稱>
    <附件>
      <檔案名稱>20250925外國人才專法修正草案.pdf</檔案名稱>
      <下載網址>https://theme.ndc.gov.tw/lawout/Download.ashx?FileID=13195</下載網址>
    </附件>
    <附件>
      <檔案名稱>修正條文.pdf</檔案名稱>
      <下載網址>https://theme.ndc.gov.tw/lawout/Download.ashx?FileID=13194</下載網址>
    </附件>
    <沿革內容><![CDATA[4.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總統華總一經字第1140009540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33 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3.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七月七日總統華總一經字第1100006090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27 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月十九日行政院院臺教字第1100032400號令發布定自一百十年十月二十五日施行
2.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二十七日總統華總一經字第11000006231號令修正公布第7、14～17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二月二十三日行政院院臺教字第1100004559號令發布定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1.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600140481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22 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九日行政院院臺教字第 1070002554 號令發布定自一百零七年二月八日施行
]]></沿革內容>
    <法規內容型態>02:單篇型</法規內容型態>
    <法規內容><![CDATA[
第一條　為加強延攬及僱用外國專業人才，以提升國家競爭力，特制定本法。

第二條　外國專業人才在中華民國（以下簡稱我國）從事專業工作、尋職，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就業服務法、入出國及移民法及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

第三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國家發展委員會。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該機關辦理。

第四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外國專業人才：指得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之外國人。
二、外國特定專業人才：指外國專業人才具有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之我國所需科技、數位、經濟、教育、文化藝術、運動、金融、法律、建築設計、國防、環境、生技及其他領域之特殊專長，或經主管機關會商相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具有特殊專長者。
三、外國高級專業人才：指入出國及移民法所定為我國所需之高級專業人才。
四、專業工作：指下列工作：
(一)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及第六款所定工作。
(二)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所定工作。
(三)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立案之短期補習班（以下簡稱短期補習班）之專任外國語文教師，或具專門知識或技術，且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教育部指定之短期補習班教師。
(四)教育部核定設立招收外國專業人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子女專班之外國語文以外之學科教師，及公、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雙語教育所聘請依其專長任教語言及語言以外之藝能及活動等相關領域或科目，並協助相關教學及教師研習、培訓之教師。
(五)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委託私人辦理實驗教育條例及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所定學科、外國語文課程教學、師資養成、課程研發及活動推廣工作。

第五條　雇主聘僱外國專業人才在我國從事前條第四款之專業工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檢具相關文件，向勞動部申請許可，並依就業服務法規定辦理。但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前條第四款第四目、第五目之專業工作者，應檢具相關文件，向教育部申請許可。
依前項本文規定聘僱外國專業人才從事前條第四款第三目之專業工作，其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由勞動部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依第一項但書規定聘僱外國專業人才從事所定之專業工作，其工作資格、審查基準、申請許可、廢止許可、聘僱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依第一項規定聘僱從事前條第四款第四目、第五目專業工作之外國專業人才，其聘僱之管理，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就業服務法有關從事該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工作者之規定辦理。

第六條　外國人取得國內外大學之碩士以上學位，或教育部公告世界大學排名前一千五百名大學之學士以上學位者，受聘僱在我國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專門性或技術性工作，除應取得執業資格、符合一定執業方式及條件者，及應符合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之法令規定外，無須具備一定期間工作經驗。

第七條　外國專業人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須申請許可：
一、受各級政府及其所屬學術研究機關（構）聘請擔任顧問或研究工作。
二、受聘僱於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大學進行講座、學術研究經教育部認可。
外國專業人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其本人、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成年子女，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永久居留者，在我國從事工作，不須向勞動部或教育部申請許可。

第八條　雇主聘僱從事專業工作之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其聘僱許可期間最長為五年，期滿有繼續聘僱之需要者，得申請延期，每次最長為五年。
前項外國特定專業人才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居留者，其外僑居留證之有效期間，自許可之翌日起算，最長為五年；期滿有繼續居留之必要者，得於居留期限屆滿前，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延期，每次最長為五年。該外國特定專業人才之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成年子女，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居留者，其外僑居留證之有效期間及延期期限，亦同。

第九條　外國特定專業人才擬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者，得逕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核發具工作許可、居留簽證、外僑居留證及重入國許可四證合一之就業金卡。內政部移民署許可核發就業金卡前，應會同勞動部及外交部審查。但已入國之外國特定專業人才申請就業金卡時得免申請居留簽證。
前項就業金卡有效期間為一年至三年；符合一定條件者，得於有效期間屆滿前申請延期，每次最長為三年。
前二項就業金卡之申請程序、審查、延期之一定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商勞動部及外交部定之。
依第一項申請就業金卡或第二項申請延期者，由內政部移民署收取規費；其收費標準，由內政部會商勞動部及外交部定之。

第十條　外國專業人才為藝術工作者，得逕向勞動部申請許可，在我國從事藝術工作；其許可期間最長為三年，必要時得申請延期，每次最長為三年。
前項申請之工作資格、審查基準、申請許可、廢止許可、聘僱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勞動部會商文化部定之。

第十一條　外國人於最近五年內取得教育部公告世界大學排名前二百名大學之學士以上學位者，得逕向勞動部申請許可，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其許可期間最長為二年，且不得延期及重新申請。
前項外國人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居留者，其外僑居留證之有效期間，自許可之翌日起算，最長為二年。
第一項申請之工作資格、審查基準、申請許可、廢止許可、聘僱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勞動部會商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二條　外國人取得我國副學士以上學位者，以應屆畢業生之身分依法取得內政部移民署許可延期居留期間，在我國從事工作，得免申請工作許可。

第十三條　外國專業人才擬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須長期尋職者，得向駐外館處申請核發三個月有效期限、多次入國、停留期限六個月之停留簽證，總停留期限最長為六個月。
依前項規定取得停留簽證者，自總停留期限屆滿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再依該項規定申請核發停留簽證。
依第一項規定核發停留簽證之人數，由外交部會同內政部並會商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視人才需求及申請狀況每年公告之。
第一項申請之條件、程序、審查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外交部會同內政部並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視人才需求定之。

第十四條　外國專業人才以數位方式從事遠端工作，非為我國境內事業單位或雇主提供勞務，並具備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條件者，其本人、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成年子女得向外交部或駐外館處申請核發六個月有效期限、多次入國、停留期限六個月、未加註限制不准延期或其他限制之停留簽證；於入國後，停留期限屆滿有繼續停留之必要者，得於停留期限屆滿前，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延期，每次延期期間不得逾六個月，並得免出國，每次總停留期間最長為二年。

第十五條　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之配偶，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在我國依親居留者，得逕向勞動部申請許可，在我國從事工作；該工作許可期間不得逾其依親居留期間。
外國專業人才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永久居留者，其成年子女經內政部移民署認定符合下列要件之一，得逕向勞動部申請許可，在我國從事工作：
一、曾在我國合法累計居留十年，每年居住二百七十日以上。
二、未滿十四歲入國，每年居住二百七十日以上。
三、在我國出生，曾在我國合法累計居留十年，每年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
雇主聘僱前二項配偶及成年子女從事工作，得不受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五十七條第五款、第七十二條第四款及第七十四條規定之限制，並免依第五十五條規定繳納就業安定費。
第二項外國專業人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之子女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前未滿十六歲入國者，得適用該項規定，不受該項第二款有關未滿十四歲入國之限制。

第十六條　外國專業人才或外國特定專業人才以免簽證或持停留簽證入國，經許可或免經許可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者，得逕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居留；經許可者，發給外僑居留證。
外國專業人才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及外國特定專業人才，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居留或永久居留者，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成年子女，以免簽證或持停留簽證入國者，得逕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居留，經許可者，發給外僑居留證。

第十七條　外國專業人才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外國特定專業人才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取得外僑居留證或依第九條規定取得就業金卡，於居留效期或就業金卡有效期間屆滿前，仍有居留之必要者，其本人及原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居留之配偶、未成年子女與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成年子女，得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延期居留。
前項申請延期居留經許可者，發給外僑居留證，其外僑居留證之有效期間，自原居留效期或就業金卡有效期間屆滿之翌日起延期六個月；延期屆滿前，有必要者，得再申請延期一次，總延長居留期間最長為一年。

第十八條　外國專業人才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合法連續居留五年，平均每年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並符合下列各款要件者，得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永久居留：
一、成年。
二、無不良素行，且無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之刑事案件紀錄。
三、有相當之財產或技能，足以自立。
四、符合我國國家利益。
以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為居留原因而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在我國居留之期間，不計入前項在我國連續居留期間：
一、在我國就學。
二、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一條第四項第五款至第八款規定經許可居留。
三、經許可在我國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工作。
四、以前三款人員為依親對象經許可居留。
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因依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取得特定專業人才工作許可或依第九條規定取得就業金卡而在我國居留，並符合第一項各款要件者，有下列情形之一，得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永久居留：
一、在我國合法連續居留三年，平均每年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
二、符合內政部公告之一定條件者，在我國合法居留一年且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
外國專業人才及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在我國就學取得大專校院副學士以上學位者，得依下列規定折抵第一項及前項之在我國居留期間：
一、外國專業人才：取得博士學位者折抵三年，碩士學位者折抵二年，學士或副學士學位者折抵一年。四者不得合併折抵。
二、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取得博士學位者折抵二年，碩士學位者折抵一年。二者不得合併折抵。
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申請永久居留者，應於居留及居住期間屆滿後二年內申請之。
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無不良素行之認定、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由內政部定之。

第十九條　外國專業人才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永久居留後，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成年子女，在我國合法連續居留五年，平均每年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並符合下列要件者，得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永久居留：
一、無不良素行，且無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之刑事案件紀錄。
二、符合我國國家利益。
外國特定專業人才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永久居留後，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成年子女，並符合前項各款要件者，有下列情形之一，得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永久居留：
一、依親對象為依前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經許可永久居留者：在我國合法連續居留三年，平均每年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
二、依親對象為依前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經許可永久居留者：在我國合法居留一年且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
前二項外國專業人才及外國特定專業人才之永久居留許可，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八款規定經撤銷或廢止者，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成年子女之永久居留許可，應併同撤銷或廢止。
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申請永久居留者，應於居留及居住期間屆滿後二年內申請之。

第二十條　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居留或永久居留者，其直系尊親屬得向外交部或駐外館處申請核發一年效期、多次入國、停留期限六個月及未加註限制不准延期或其他限制之停留簽證；於入國後，停留期限屆滿有繼續停留之必要者，得於停留期限屆滿前，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延期，並得免出國，每次總停留期間最長為一年。
前項直系尊親屬停留期間屆滿有繼續停留之必要，且已投保在我國停留期間之醫療及全額住院保險者，得於停留期間屆滿前，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延期，並得免出國，不受前項每次總停留期間最長為一年之限制。

第二十一條　外國專業人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其本人、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成年子女，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永久居留後，出國五年以上未曾入國者，內政部移民署得廢止其永久居留許可及註銷其外僑永久居留證。

第二十二條　自一百零七年度起，在我國未設有戶籍並因工作而首次核准在我國居留且符合一定條件之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其從事專業工作，或依第九條規定取得就業金卡並在就業金卡有效期間受聘僱從事專業工作，於首次符合在我國居留滿一百八十三日且薪資所得超過新臺幣三百萬元之課稅年度起算五年內，其各該在我國居留滿一百八十三日之課稅年度薪資所得超過新臺幣三百萬元部分之半數免予計入綜合所得總額課稅，且不適用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前項一定條件、申請適用程序、應檢附之證明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第二十三條　外國專業人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本人、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成年子女，經領有居留證明文件者，應參加全民健康保險為保險對象，不受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九條第一款在臺居留滿六個月之限制：
一、受聘僱從事專業工作。
二、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具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所定雇主或自營業主之被保險人資格。

第二十四條　從事專業工作之外國專業人才及外國特定專業人才，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但其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受僱且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於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以書面向雇主表明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者，不在此限。
曾依前項但書規定向雇主表明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者，不得再變更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
依第一項規定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前之工作年資依該條例第十一條規定辦理。
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退休金制度之外國專業人才及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辦理提繳手續；對於第一項但書所定期間屆滿未表明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者，雇主至遲應於該期間屆滿之日起十五日內申報。
第一項外國專業人才及外國特定專業人才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或已依法向雇主表明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制度者，仍依各該規定辦理，不適用前四項規定。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時，尚未依修正施行前第一項但書規定或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向雇主表明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且前開規定之表明期間尚未屆滿者，仍得於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向雇主表明之；屆期未表明者，雇主應溯及自其取得永久居留許可之日起為其提繳退休金。

第二十五條　外國專業人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受僱在我國從事工作，並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永久居留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就業保險法之規定。
前項人員於受僱後，始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永久居留者，其雇主應於許可永久居留之日為其申報參加就業保險。
第一項人員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取得永久居留許可且於修正施行時仍繼續受僱者，其雇主應於修正施行之當日為其申報參加就業保險。
依前二項規定申報參加就業保險者，其保險效力之開始，均自雇主應為申報之當日起算；雇主非於應為申報之當日為其申報參加就業保險者，除依就業保險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處罰外，其保險效力之開始，均自申報之翌日起算。
已依前四項規定參加就業保險者，於請領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期間，在我國境內有符合就業保險法第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之受扶養眷屬者，得依該條第一項規定加給給付或津貼。
已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參加就業保險，而經內政部移民署撤銷或廢止其永久居留許可者，喪失領受就業保險相關給付之權利。但因回復我國國籍、取得我國國籍或兼具我國國籍而遭撤銷或廢止永久居留許可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人員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適用就業保險法者，不適用前六項規定。

第二十六條　外國專業人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受聘僱擔任我國公立學校現職編制內專任合格有給之教師與研究人員，及政府機關與其所屬學術研究機關（構）現職編制內專任合格有給之研究人員，其退休事項準用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且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永久居留者，得擇一支領一次退休金或月退休金；準用公立學校教職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條例者，依該條例規定辦理。
已依前項規定準用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且支領月退休金而經內政部移民署撤銷或廢止其永久居留許可者，喪失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但因回復我國國籍、取得我國國籍或兼具我國國籍而遭撤銷或廢止永久居留許可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七條　外國專業人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受聘僱擔任我國科學園區之公立實驗高級中等學校雙語部現職編制內專任合格有給之教師，其退休、資遣、撫卹及離職退費事項準用公立學校教師規定。
依前項規定準用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且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永久居留者，得擇一支領一次退休金或月退休金；其選擇支領月退休金而經內政部移民署撤銷或廢止其永久居留許可者，喪失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但因回復我國國籍、取得我國國籍或兼具我國國籍而遭撤銷或廢止永久居留許可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八條　外國專業人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其本人、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成年子女，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永久居留，並合法累計居留十年，每年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其身體系統構造或功能，有損傷或不全導致顯著偏離或喪失，影響其活動與參與社會生活，得向直轄市、縣（市）政府提出身心障礙鑑定及需求評估之申請；經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條所定之專業團隊依該法第六條及第七條規定鑑定及評估之結果符合該法規定者，準用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規定提供其所需之服務。
以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為居留原因而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在我國居留之期間，不計入前項在我國累計居留期間：
一、在我國就學。
二、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一條第四項第五款至第八款規定經許可居留。
三、以前二款人員為依親對象經許可居留。
已符合第一項規定而經內政部移民署撤銷或廢止其永久居留許可者，其準用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規定提供之服務應予終止。但因回復我國國籍、取得我國國籍或兼具我國國籍而遭撤銷或廢止永久居留許可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之申請程序、應檢附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衛生福利部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第二十九條　外國專業人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其本人、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成年子女，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永久居留，並合法累計居留十年，每年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因身心失能且符合下列資格之一者，得向長期照顧管理中心或直轄市、縣（市）政府提出申請；經依長期照顧服務法第八條及第八條之一評估認符合給付長期照顧服務之失能情形，按其失能程度核定長期照顧需要等級及長期照顧服務給付額度後，準用依該法第八條之一第四項所定辦法提供服務：
一、六十五歲以上。
二、經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條所定之專業團隊依該法第六條及第七條規定鑑定及評估之結果符合該法規定。
以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為居留原因而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在我國居留之期間，不計入前項在我國累計居留期間：
一、在我國就學。
二、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一條第四項第五款至第八款規定經許可居留。
三、以前二款人員為依親對象經許可居留。
已符合第一項規定而經內政部移民署撤銷或廢止其永久居留許可者，其準用依長期照顧服務法第八條之一第四項所定辦法提供之服務應予終止。但因回復我國國籍、取得我國國籍或兼具我國國籍而遭撤銷或廢止永久居留許可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之申請程序、應檢附文件、提供服務內容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衛生福利部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第三十條　香港或澳門居民在臺灣地區從事專業工作或尋職，準用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至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有關入境、停留及居留等事項，由內政部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前項香港或澳門居民之外國籍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成年子女，準用第八條第二項、第十六條第二項、第十七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

第三十一條　我國國民兼具外國國籍而未在我國設有戶籍，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在我國從事工作，得免申請工作許可：
一、外國人歸化取得我國國籍。
二、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四款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居留，且其父或母現為或曾為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
我國國民兼具外國國籍而未在我國設有戶籍，除前項規定外，持外國護照至我國從事專業工作或尋職者，依本法有關外國專業人才之規定辦理。

第三十二條　外國專業人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經歸化取得我國國籍者，其配偶、子女及直系尊親屬，準用第八條第二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項、第十七條、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五條第五項規定。

第三十三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法規內容>
  </法規>
  <法規>
    <法規位階>02:法律</法規位階>
    <法規名稱>政治檔案條例</法規名稱>
    <法規網址>https://theme.ndc.gov.tw/lawout/LawContent.aspx?id=GL000328</法規網址>
    <法規類別>檔案管理類</法規類別>
    <法規異動日期>20231227</法規異動日期>
    <生效日期>20240228</生效日期>
    <廢止註記>
    </廢止註記>
    <是否英譯註記>Y</是否英譯註記>
    <英文法規名稱>Political Archives Act</英文法規名稱>
    <附件>
      <檔案名稱>政治檔案條例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及修正條文對照表.pdf</檔案名稱>
      <下載網址>https://theme.ndc.gov.tw/lawout/Download.ashx?FileID=12636</下載網址>
    </附件>
    <附件>
      <檔案名稱>政治檔案條例現行條文版.pdf</檔案名稱>
      <下載網址>https://theme.ndc.gov.tw/lawout/Download.ashx?FileID=12702</下載網址>
    </附件>
    <沿革內容><![CDATA[2.中華民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1200113031 號令修正公布第4條、第5條、第7條至第11條及第17條條文；並自113年2月28日施行
1.中華民國 108 年 7 月 24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800074211 號令公布制定全文17條；並自公布日施行]]></沿革內容>
    <法規內容型態>02:單篇型</法規內容型態>
    <法規內容><![CDATA[第 1 條
為建立符合轉型正義精神、兼顧檔案當事人隱私之政治檔案開放應用制度，並推動關於威權體制、國家總動員、戒嚴、動員戡亂時期以及二二八事件之歷史研究與公民之轉型正義教育，公開真相並促成社會和解，辦理政治檔案之徵集、整理、保存、開放應用、研究及教育，特制定本條例。

第 2 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國家發展委員會。
政治檔案之徵集、整理、保存及開放應用事項，由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以下簡稱檔案局）辦理之；政治檔案之研究、出版、展示及教育推廣等事項，由文化部會同相關機關（構）辦理之。

第 3 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政治檔案：指由政府機關（構）、政黨、附隨組織及黨營機構所保管，自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止，與二二八事件、動員戡亂體制、戒嚴體制相關之檔案或各類紀錄及文件；已裁撤機關（構）之檔案亦適用之。
二、檔案當事人：指政治檔案中遭逮捕、調查、偵查、起訴、通緝、審判、執行或其他受公權力侵害之人。
三、政府機關（構）：指中央、地方各級機關、行政法人及受政府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法人或團體，及各級機關設立之實（試）驗、研究、文教、醫療等機構、財團法人或公營事業機構。
四、私人文書：指政治檔案中之私人書信、日記、遺書、手稿、照片、錄音、錄影、電磁紀錄及其他與公權力行使無關之文書或未公開發表著作等。但與政府機關（構）往來之文書及偵查、司法訴訟或監察案件之證據，不包括在內。

第 4 條    
政府機關（構）應於本條例施行日起六個月內完成政治檔案之清查，並編製目錄依規定程序報送檔案局。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期間不得逾六個月。
檔案局審定政府機關（構）管有之政治檔案，應以檢視檔案目錄或檔案內容方式為之。必要時，得邀請學者專家參與。
政府機關（構）管有檔案經檔案局審定屬政治檔案者，應於指定期限內移轉為國家檔案；未移轉前，應依本條例之規定妥善保管並提供應用。
前項政治檔案，有國家機密保護法第十二條核定之國家機密者，於解密前，原件暫不移轉。但應就涉及國家安全情報來源或管道之國家機密部分經分離處理後，以複製品併入原案卷移轉，並於檔案目錄註記說明及提供應用。
政府機關（構）於第一項期間屆至後，仍應依本條例持續辦理政治檔案清查及報送，檔案局認有必要時，得辦理專案徵集。
前項清查有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後產生之檔案或各類紀錄及文件，其內容與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事件或體制相關者，應併同報送，檔案局得併審定為政治檔案。政黨、附隨組織及黨營機構持有政治檔案之通報、主管機關之調查及審定，亦同。

第 5 條    
政府機關（構）管有政治檔案於移轉為國家檔案前，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檔案立案及案件、案卷二層級編目。
二、機密檔案解降密檢討。
三、檔案整理裝訂及儲存媒體可讀性查檢。
四、檔案應依規定格式及命名原則辦理電子儲存。
五、檔案應依案件層級敘明開放應用類型，如有部分開放或不開放者，應敘明其法規依據及開放應用要件或年限。
前項第二款機密檔案解降密檢討，屆滿三十年且無明定保密期限或解密條件之法律依據者，應予解密，並不得基於下列目的規避解密：
一、為隱瞞違法或行政疏失。
二、為掩飾特定之自然人、法人、團體或機關（構）之不名譽行為。
三、為拒絕或遲延提供應公開之檔案內容。
原核定機關及其上級機關應於完成清查後六個月內依前項規定完成檢討。屆滿六個月未完成檢討者，自屆滿之翌日起視為解除機密。
經檢討後仍列屬國家機密保護法第十二條之國家機密檔案，原核定機關應報其上級機關同意，至遲應於屆滿四十年解密。但原核定機關於期限屆滿前，經檢討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仍有延長保密之必要者，應敘明具體事實及正當理由，逐次報請國家情報工作法主管機關核轉其上級機關同意延長保密，每次延長期限自同意日起算不得逾三年：
一、涉及曾從事大陸地區情報蒐集之情報人員及情報協助人員之身分，且洩漏後足使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受危害之虞。
二、涉及國際情報工作部署及合作，且洩漏後有嚴重影響國家安全及對外關係之虞。
三、涉及大陸地區情報工作部署及蒐獲機密情報，且洩漏後有嚴重影響大陸地區情報工作安全之虞。
原列屬機密之政治檔案，原核定機關應於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依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重新檢討解降密。屆滿六個月未完成重新檢討者，自屆滿之翌日起視為解除機密。
第一項第四款之電子檔應於移轉時併同提供。

第 6 條
政黨、附隨組織及黨營機構持有政治檔案，經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以下簡稱促轉會）審定為國家檔案者，應於該會指定期限內移歸檔案局管理，並由該會、檔案局及持有檔案之政黨、附隨組織及黨營機構依審定清冊作成紀錄。
促轉會應將前項審定結果通知相關機關。
政黨、附隨組織及黨營機構持有之政治檔案，其審定及指定移歸國家檔案相關事宜，於促轉會依法解散後，由主管機關辦理，有關審定事項得邀集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為之。
政黨、附隨組織或黨營機構拒絕將審定之政治檔案移歸為國家檔案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第 7 條    
檔案局整理、保存政治檔案，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檔案編排描述及目錄補正。
二、檔案保存狀況檢視及受損程度分級，並進行必要之修護。
三、檔案複製儲存。
四、定期進行機密檔案解降密檢討。
五、主動通知檔案當事人或其繼承人得申請返還私人文書。
六、其他必要事項。
政治檔案於保密期限屆滿或解密條件成就時，自動解除機密；屆滿三十年仍列機密等級者，除原移轉機關（構）敘明定有保密期限或解密條件之法律依據外，視為解除機密。
政治檔案解除機密後，檔案局應將解除之意旨公告，並副知原移轉機關（構），以及為必要之解密措施，不適用國家機密保護法及文書處理有關解除機密之規定。
政治檔案未列密等或已解除機密者，不得改列或重新核定為機密檔案。
第一項第五款有關申請返還私人文書之運作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檔案局定之。

第 8 條    
檔案當事人得申請與其本人所涉案件之政治檔案；檔案當事人死亡時，其配偶或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各款所定繼承人得申請之。
依前項規定申請之政治檔案，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外，檔案局應於指定場所提供閱覽、抄錄或複製：
一、依本條例規定得依法核定之機密檔案。
二、經其他檔案當事人或其繼承人表示不予公開之私人文書。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之政治檔案涉及個人隱私者，檔案局應於指定場所提供閱覽、抄錄，或就涉個人隱私部分經分離處理使其無從識別特定之個人後，提供複製。但該個人死亡或同意複製者，不在此限。
前二項政治檔案，有第二項第二款或前項本文所定情形者，至遲應於檔案屆滿七十年提供閱覽、抄錄或複製。
第五條第二項、第四項本文、前條第二項及前項所定年限之計算，以該檔案全案中文件產生日最早者為計算基準。
檔案局應就政治檔案中之檔案當事人編製人名索引並公告之；就情報機關應用保防、偵防、安全管制等措施，未經檔案當事人同意而蒐集取得其家庭關係、伴侶關係、性別關係或涉私領域之監譯紀錄等高度個人隱私，且於檔案中載有聯絡資訊或足資辨識其身分者，於該人名索引公告前，應請戶政機關查復後，主動通知該檔案當事人下列事項，通知顯有困難者，得以公告代之，並於通知寄出或公告六個月後，公告該人名索引及其檔案目錄：
一、得依第一項規定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
二、得依第七項規定申請加註補充意見附卷。
三、得依第九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表示意見。
檔案當事人或其繼承人對檔案內容中與檔案當事人個人相關資料之敘述認有錯誤或不完整者，得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申請加註補充意見附卷。
機關依下列規定作成公告時，應將該公告副知檔案局列為國家檔案，提供應用：
一、依促進轉型正義條例作成平復司法不法及行政不法之公告。
二、依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作成賠償及名譽回復之公告。
三、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作成補償及名譽回復之公告。
四、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作成權利回復之公告。
第一項及第七項規定，檔案當事人或其繼承人得委任第三人申請辦理。

第 9 條    
非檔案當事人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政治檔案，依下列方式提供：
一、屆滿三十年之政治檔案，依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辦理。但涉及前條第六項所定檔案當事人高度個人隱私，且未屆滿七十年者，依第二項規定辦理。
二、未屆滿三十年之政治檔案，依前條第二項規定辦理；涉及個人隱私者，除經該個人同意，得於檔案局指定場所提供閱覽、抄錄或複製外，不得提供。
前項第一款但書所定政治檔案，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得提供閱覽、抄錄或複製外，應就涉檔案當事人高度個人隱私部分經分離處理後提供：
一、檔案當事人死亡。
二、檔案當事人書面同意提供。
三、申請人取得檔案當事人同意提供之書面文件。
申請人依法取得之政治檔案複製品涉個人隱私者，未經檔案當事人同意，不得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其他方法供人閱覽；其保有、處理及利用應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
第一項所定年限，依前條第五項基準計算；政治檔案有不能提供情形者，其至遲提供閱覽、抄錄或複製年限，依前條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辦理。

第 10 條   
政府機關（構）檢調政治檔案，除有第八條第二項第二款或依第九條第二項規定不得提供之情形外，檔案局應提供閱覽、抄錄或複製；檢調機密檔案，應先經原移轉機關（構）同意後為之。
前項政治檔案有不能提供情形者，其至遲提供閱覽、抄錄或複製年限，依第八條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辦理。
依法有權調用檔案之機關（構），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調用檔案，不適用第一項前段除外規定。

第 11 條   
政治檔案中所載公務員、證人、檢舉人及消息來源之姓名、化名、代號及職稱，應提供閱覽、抄錄或複製，不適用國家情報工作法第八條規定。

第 12 條
檔案局就第八條至第十條規定之申請作成決定前，得以書面通知檔案移轉機關（構）或相關機關（構）表示意見。受通知機關（構）應於十日內表示意見；屆期未表示意見者，視為無意見。
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政治檔案如有平復司法不法、賠償、補償或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之急迫情事者，申請人得以書面敘明理由請求優先處理。

第 13 條
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政治檔案之收費標準，由檔案局定之。
檔案當事人申請其所涉案件之政治檔案，同一檔案免收一次費用；當事人死亡時，由其配偶或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各款所定繼承人申請者，亦同。

第 14 條
開放政治檔案如涉爭議事項，得由檔案局邀集相關機關（構）、團體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審議之，並排除第十一條所列人員。
前項爭議處理之運作方式及其他應行事項，由檔案局定之。

第 15 條
因管理、審議、申請或檢調政治檔案所知悉之檔案內容，應依相關法律保護規定使用之。
違反前項規定者，依有關法律處罰。

第 16 條
政府機關（構）、政黨、附隨組織或黨營機構對所保管之政治檔案，以毀棄、損壞、隱匿之方式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7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施行。]]></法規內容>
  </法規>
  <法規>
    <法規位階>02:法律</法規位階>
    <法規名稱>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法規名稱>
    <法規網址>https://theme.ndc.gov.tw/lawout/LawContent.aspx?id=GL000348</法規網址>
    <法規類別>產業發展類</法規類別>
    <法規異動日期>20030115</法規異動日期>
    <生效日期 />
    <廢止註記>
    </廢止註記>
    <是否英譯註記>Y</是否英譯註記>
    <英文法規名稱>The Privatization of Government-Owned Enterprises Act</英文法規名稱>
    <附件 />
    <沿革內容><![CDATA[1.中華民國42年1月26日總統制定公布全文 9 條。
2.中華民國80年6月19日總統（80）華總（一）義字第 3048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13 條。
3.中華民國89年11月29日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 8900288480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19 條；並自公布日起施行。
4.中華民國92年1月1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200006900 號令修正公布第 14、15 條條文。]]></沿革內容>
    <法規內容型態>02:單篇型</法規內容型態>
    <法規內容><![CDATA[第一條
    　　為促進公營事業移轉民營，以發揮市場機能，提升事業經營效率，特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公營事業全部或一部移轉民營，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公營事業，指下列各款之事業：
　　一、各級政府獨資或合營者。
　　二、政府與人民合資經營，且政府資本超過百分之五十者。
　　三、政府與前二款公營事業或前二款公營事業投資於其他事業，其投資之資本合計超過該投資事業資本百分之五十者。
第四條
    　　本條例所稱事業主管機關，指各該事業之主管機關。
第五條
    　　公營事業經事業主管機關審視情勢，認已無公營之必要者，得報由行政院核定後，移轉民營。
第六條
    　　公營事業移轉民營，由事業主管機關採下列方式辦理：
　　一、出售股份。
　　二、標售資產。
　　三、以資產作價與人民合資成立民營公司。
　　四、公司合併，且存續事業屬民營公司。
　　五、辦理現金增資。
　　公營事業採前項規定方式移轉民營時，事業主管機關得報請行政院核准，公開徵求對象，以協議方式為之，並將協議內容送立法院備查。
　　非公司組織之公營事業依第一項將其業務所需用之公用財產，於事業民營化時隨同移轉者，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之限制。
第七條
    　　依前條規定移轉民營時，應由事業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組織評價委員會，評定其價格。
第八條
    　　公營事業轉為民營型態之日，從業人員願隨同移轉者，應隨同移轉。但其事業改組或轉讓時，新舊雇主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公營事業轉為民營型態之日，從業人員不願隨同移轉者或因前項但書約定未隨同移轉者，應辦理離職。其離職給與，應依勞動基準法退休金給與標準給付，不受年齡與工作年資限制，並加發移轉時薪給標準六個月薪給及一個月預告工資；其不適用勞動基準法者，得比照適用之。
　　移轉為民營後繼續留用人員，得於移轉當日由原事業主就其原有年資辦理結算，其結算標準依前項規定辦理。但不發給六個月薪給及一個月預告工資。其於移轉之日起五年內資遣者，按從業人員移轉民營當時或資遣時之薪給標準，擇優核給資遣給與，並按移轉民營當時薪給標準加發六個月薪給及一個月預告工資。
　　前項被資遣人員，如符合退休條件者，另按退休規定辦理；依第二項辦理離職及依前項資遣者，有損失公保養老給付或勞保老年給付者，補償其權益損失；移轉民營時留用人員，如因改投勞保致損失公保原投保年資時，應比照補償之；其他原有權益如受減損時，亦應予以補償。
　　前項補償辦法，由事業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依本條所加發之六個月薪給及補償各項損失之費用，應由政府負擔。
　　依第二項辦理離職人員及第三項被資遣人員，再至其他公營事業任職時，不再適用六個月加發薪給、一個月預告工資及權益損失補償之規定；計算年資結算及離職給與時，前後公營事業每滿一年給予兩個基數之工作年資，合計不得高於十五年。
　　原公營事業移轉民營後繼續留用人員，義務役年資併計補發，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仍在職者，其年資結算比照公務人員併計義務役年資，並以民營化當時據以結算離職給與之薪給標準為計算義務役年資補發之基數標準。但民營化當時結算之年資已逾三十年者，其義務役年資不得併計。
第九條
    　　公營事業轉為民營型態之日，原依公務人員退休法令規定撥繳之退休撫卹基金費用及孳息，由基金管理機關進行收支結算；其有剩餘者，撥交該事業，其有不足者，由該事業發還基金。
第十條
    　　依本條例領取公保、勞保補償金之從業人員，如再參加各該保險並請領養老或老年給付時，承保機構應代扣原請領之補償金，不受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九條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之限制。但請領之養老或老年給付較原請領之補償金額低時，僅代扣請領金額。
　　承保機構依前項規定代扣之款項，應繳還原事業主管機關。
第十一條
    　　公營事業轉為民營型態前，應辦理從業人員轉業訓練、第二專長訓練或就業轉導。必要時，由其事業主管機關或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協助辦理。
　　公營事業轉為民營型態後五年內被資遣之從業人員，由勞工行政主管機關辦理轉業訓練或就業輔導。
第十二條
    　　公營事業移轉民營出售股份時，保留一定額度之股份，供該事業之從業人員優惠優先認購；其辦法，由事業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十三條
    　　依第六條規定移轉民營時，因配合經濟政策需要及市場狀況，必要時，事業主管機關得報經行政院核准，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第五十二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及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六十六條之限制。其收支淨額得併當年度決算辦理或補辦預算。
第十四條
    　　政府資本未超過百分之五十之事業，其公股部分之轉讓，得準用第六條、第七條、前條及第十五條規定。
第十五條
    　　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政府所得資金，得部分撥入特種基金外，其餘均應繳庫，並應作為資本支出之財源。
　　前項特種基金之提撥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其用途如下：
　　一、支應第八條第六項規定之加發六個月薪給與補償各項損失之費用及政府負擔之民營化所需支出。
　　二、支應財務艱困事業不足支付移轉民營之給與支出。
　　三、支應財務艱困事業不足支付移轉民營前辦理專案裁減人員或結束營業時之給與支出。
　　四、供政府資本計畫支出。
　　依第一項撥充基金，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及第八十九條之限制。
第十六條
    　　非公司組織之公營事業為移轉民營，將其全部或一部，改組為公營公司者，得沿用原事業之預算。
　　政府持有前項公營公司股份，得於公司設立登記後轉讓，不受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限制。
第十七條
    　　具公用或國防特性之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時，其事業主管機關得令事業發行特別股，由事業主管機關依面額認購之，於一定期間行使第二項所列之權利。
　　發行特別股之事業，為下列行為應先經該特別股股東之同意：
　　一、變更公司名稱。
　　二、變更所營事業。
　　三、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
　　事業違反前項規定之決議，無效。
　　依本條規定發行之特別股，不得轉讓。但於第一項所定一定期間屆滿後，由該事業以面額收回後銷除之。
第十八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行政院定之。
第十九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法規內容>
  </法規>
  <法規>
    <法規位階>02:法律</法規位階>
    <法規名稱>疫後強化經濟與社會韌性及全民共享經濟成果特別條例</法規名稱>
    <法規網址>https://theme.ndc.gov.tw/lawout/LawContent.aspx?id=GL000416</法規網址>
    <法規類別>經濟發展類</法規類別>
    <法規異動日期>20251231</法規異動日期>
    <生效日期 />
    <廢止註記>廢</廢止註記>
    <是否英譯註記>Y</是否英譯註記>
    <英文法規名稱>Special Act for Enhancing Economic and Social Resilience and Public Sharing of Economic Achievement in the Post-pandemic Era</英文法規名稱>
    <附件>
      <檔案名稱>疫後強化經濟與社會韌性及全民共享經濟成果特別條例總說明.pdf</檔案名稱>
      <下載網址>https://theme.ndc.gov.tw/lawout/Download.ashx?FileID=12456</下載網址>
    </附件>
    <附件>
      <檔案名稱>疫後強化經濟與社會韌性及全民共享經濟成果特別條例(含說明欄).pdf</檔案名稱>
      <下載網址>https://theme.ndc.gov.tw/lawout/Download.ashx?FileID=12457</下載網址>
    </附件>
    <附件>
      <檔案名稱>疫後強化經濟與社會韌性及全民共享經濟成果特別條例全文.pdf</檔案名稱>
      <下載網址>https://theme.ndc.gov.tw/lawout/Download.ashx?FileID=12458</下載網址>
    </附件>
    <沿革內容><![CDATA[中華民國 112 年 2 月 21 日華總一經字第 11200015571 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7 條; 並自公布日施行至 114 年 12 月 31 日。
中華民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發經字第 1140902298 號公告屆滿廢止。
]]></沿革內容>
    <法規內容型態>02:單篇型</法規內容型態>
    <法規內容><![CDATA[第 一 條 為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後全球經濟挑戰，減輕人民負擔、穩定民生物價、調整產業體質及維持經濟動能，以強化經濟與社會韌性及由全民共享經濟成果，特制定本條例。
第 二 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國家發展委員會。
       依本條例編列預算之中央各部會，負責強化經濟與社會韌性及全民共享經濟成果項目之規劃、預算編列及推動。
第 三 條 本條例所定強化經濟與社會韌性及全民共享經濟成果之項目如下：
         一、挹注全民健康保險基金、勞工保險基金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二、減輕居住負擔及提高居住品質。
         三、擴大公共運輸補貼，減輕通勤族群交通負擔。
         四、加強照顧弱勢族群及提供關懷服務。
         五、推動產業及中小企業升級轉型。
         六、加速擴大吸引國際觀光客。
         七、強化農業基礎設施，照顧農漁民權益。
         八、減輕就學貸款人之負擔。
         九、擴大藝文消費及振興藝文產業。
         十、普發現金。
第 四 條 前條各款項目之執行方式、得委託或委辦事項、期間、基準、金額、資格條件、應檢附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編列預算之中央各部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前條第十款普發現金之發放相關業務，得不適用政府採購法招標、決標之規定。
         依本條例規定自政府領取之現金、補貼、補助及其他給與，免納所得稅。
         依本條例規定自政府領取之現金、補貼、補助及其他給與，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第 五 條 本條例所需經費上限為新臺幣三千八百億元，以特別預算方式編列；其預算編製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所需經費來源，得以移用以前年度歲計賸餘或舉借債務支應。但執行期間尚有以前年度歲計賸餘可供移用時，應優先支應，不得舉借債務。
         本條例施行期間，中央政府所舉借之一年以上公共債務未償餘額預算數，應依公共債務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第 六 條 主管機關應專案列管及考核第三條各款所定項目之執行。
第 七 條 本條例及其特別預算施行期間，自公布日施行至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法規內容>
  </法規>
  <法規>
    <法規位階>02:法律</法規位階>
    <法規名稱>壯世代政策與產業發展促進法</法規名稱>
    <法規網址>https://theme.ndc.gov.tw/lawout/LawContent.aspx?id=GL000454</法規網址>
    <法規類別>社會發展類</法規類別>
    <法規異動日期>20250124</法規異動日期>
    <生效日期 />
    <廢止註記>
    </廢止註記>
    <是否英譯註記>N</是否英譯註記>
    <英文法規名稱>
    </英文法規名稱>
    <附件>
      <檔案名稱>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_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06932號.pdf</檔案名稱>
      <下載網址>https://theme.ndc.gov.tw/lawout/Download.ashx?FileID=12919</下載網址>
    </附件>
    <附件>
      <檔案名稱>總統令_壯世代政策與產業發展促進法.pdf</檔案名稱>
      <下載網址>https://theme.ndc.gov.tw/lawout/Download.ashx?FileID=12920</下載網址>
    </附件>
    <沿革內容><![CDATA[1.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總統府總一義字第11400008931號令制定發布全文20條]]></沿革內容>
    <法規內容型態>02:單篇型</法規內容型態>
    <法規內容><![CDATA[第一條　為因應超高齡社會，促使國家政策制定與產業發展能因應人口變遷所生的新社會與市場結構，翻轉銀髮海嘯轉為國家發展動力，降低年輕世代負擔，實現世代經濟循環目標，維護壯世代人權與尊嚴，創造跨齡共榮，韌性永續之目標，特制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所稱壯世代，指五十五歲以上有工作能力及意願之國民。

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國家發展委員會。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第四條　政府應積極推動、輔助壯世代產業之發展，培植壯世代新創及產業鏈。

第五條　政府應建立壯世代金融行動方案與指標，提供相關金融商品或服務鼓勵措施；同時積極提供壯世代金融教育，強化金融識能。

第六條　主管機關與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鼓勵公私部門與學術機構合作，強化壯世代相關議題之研究與應用。

主管機關應至少每五年辦理全國性壯世代狀況調查，出版統計報告。

第七條　政府應積極推動壯世代就業，發展友善職場環境，建立合宜媒合及培訓機制，推動彈性工作模式，在尊重及反歧視原則下創造壯世代適性就業環境。

第八條　政府應從健康促進與延缓失能觀點，藉醫療投資，增進智慧精準醫療，以維護壯世代身心健康；並就預防保健、心理衛生、醫療與復健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保障壯世代權益。

第九條　政府應與大學合作，整合相關教學資源、培訓機構或圑體，建構多元學習管道，建立壯世代終身學習與社會參與。

第十條　政府應協助壯世代積極參與數位社會，創造數位平權環境，以使壯世代智慧資產有效貢獻社會。

第十一條　政府應建立合宜、共榮之世代共存之新文化，並積極建立相關文化產業。

第十二條　政府應推動壯世代觀光發展，建立壯世代旅遊行銷品牌，媒合在地組織與產業界，鼓勵壯世代提出或參與觀光旅遊相關提案。促成壯世代產業對優質壯世代旅遊規劃之共識。

第十三條　政府應針對壯世代農民或跨域從農者提升農業技術及農業經營。結合青壯年留農或返農、增加農業及農村經濟產值，並建立壯世代農民與在地青農交流及服務平臺機制，促進農村再生與農業永續發展。

第十四條　鼓勵壯世代參與地方創生，透過媒合機制建立壯世代與在地團體創生組織合作，提供技術及知識等投入地方創生事業，創造地方共好發展。

第十五條　政府應建立壯世代相關統計資料，並每年公布之。

第十六條　各級政府應以首長或其指定之人為召集人，邀集相關學者、專家、民間機構、團體代表，及壯世代族群代表，定期召開會議或論壇，協調、諮詢、審議及規劃推動與其主管業務相關之壯世代政策。

各級政府應鼓勵企業及社會團體善盡社會責任，共同推動壯世代政策。

第十七條　政府應寬列壯世代事務預算，合理分配及運用，確保經費符合政策所需。

政府應依實際需要合理分配、挹注資源，補助、表彰相關學術機構、產業界、民間團體與個人等，共同推動壯世代政策及措施。

第十八條　政府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發布國家壯世代人口政策白皮書，並定期依其績效及國內外情勢發展定期檢討修正之。

各級政府應配合國家壯世代人口政策白皮書，檢討所主管之政策與行政措施，有不符其規定者，應訂定、修正其相關政策及行政措施，並推動執行。

第十九條　為因應壯世代事務需求，各級政府應充實相關人力，辦理人員教育訓練，以提升工作品質。

第二十條　本法自中華民國一一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法規內容>
  </法規>
</LAWS>